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3130-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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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周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130字第3130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6月17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0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助字第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