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131-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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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郵務投遞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於113年10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另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3年9月2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萬乾收受,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