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313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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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可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4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可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可誠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第12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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