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136-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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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通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義通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受刑人林義通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8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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