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13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6348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25日、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2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7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