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13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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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威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1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0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