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140-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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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18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