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3147-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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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珠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珠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珠慧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僅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包珠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8年11月26日 110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0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