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14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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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5罪)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7罪) 犯罪日期 ⑴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6日 ⑵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