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314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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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