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聲-315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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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欲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表)等情,惟受刑人所指另案判決是否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知,而檢察官本案之聲請,經查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受刑人之希冀,而駁回本案之聲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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