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聲-3153-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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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