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聲-3154-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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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