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聲-315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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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尊親 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即有管轄權。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4日 (聲請書贅載112年7月24日,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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