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3170-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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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具 保 人 林品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9193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品駒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佑丞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佑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品駒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法113執9193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