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17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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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113年度簡字第94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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