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3175-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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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劉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其另案判決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惟尚有另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規定,並非附表所示之刑不得合併定刑之適法理由,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1日、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3日 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等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等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