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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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