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3180-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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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蔡泉裕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 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是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受命法官李宜璇迴避,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上開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進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庭期有到庭陳述,該日聲請人並有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之無罪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顯已有所聲明或陳述。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一案審理中,向法 院提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455條之16第2項所為之聲請,但法院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要件而駁回;故承辦法官拒絕依法審理,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113年8月1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2項但書之規定,再度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先前曾以李宜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8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卷宗,聲請人之聲請狀之標 題係「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而非「刑事訴訟參與沒收程序聲請狀」;第1頁之第6行,係記載「謹依法提出訴訟參加聲請事」,而非「謹依法提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事」;聲請狀第2頁之「貳」,亦記載「請准本案訴訟參加之聲請」,而非「請准本案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係自第2頁以下之「貳」之「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及「貳」之「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才提到關於沒收事宜。故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內容前後記載不一致;法院本於職權認定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被害人訴訟參與」,而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法院基於職權所為訴訟上的指揮,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聲請主體則是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含被告在內;本案聲請人在訴訟地位係被告身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以第三人之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