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31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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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杰翰 受 刑 人 顏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拘提受刑人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文件,經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中,故未再次拘提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矩113執更2437字第1139127854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執矩緝字第3798號通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縱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參以前開規定,亦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合法拘提受刑人,程序尚有未合,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日即遭另案通緝,則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之113年7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庭,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僅送達受刑人住所,亦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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