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聲-3189-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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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緞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緞鳳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緞鳳微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