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聲-319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林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請求定較輕之刑度,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①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①112年6月15日; ②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編號2應執行拘役6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