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3194-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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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年3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1月【附表編號1至2】+4月【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28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3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3年5月8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8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4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10年9月14日,應予補充)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