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319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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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時間間隔與關聯性、被害人人數,以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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