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20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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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秀琴因受刑人王信邦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上開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7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大雅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票亦於113年7月15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繩113執7313字第11390984707號函、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90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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