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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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