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21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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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重複執刑,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蘇修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28日 ②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09號(編號1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3仟元;已執畢,見本院卷第11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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