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2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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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5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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