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22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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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9509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聲請書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3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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