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222-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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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凱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