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224-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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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皓詠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1樓11室之居所地,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另於同年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皓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4月 有期徒刑1月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