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22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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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宣帆 居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0D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宣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宣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所犯各罪罪質與行為態樣互異,及其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344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9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7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6日 107年8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第187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第1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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