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22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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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怡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之範圍。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係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怡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 年4 月11日13時18分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⑴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⑵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14、1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5日 113 年3月26日 113 年5 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26 日 113 年4 月23 日 113 年5 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51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693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790 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9月2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月25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112 年度偵字第33186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0 日 113 年5 月21 日 113 年4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2日 113 年6 月18日 113 年5 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474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8706號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9161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 年9 月2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5 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4 日 113 年8 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4日 113 年9 月3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60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2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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