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229-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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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泓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泓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還有其他案件未在此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且其仍有案件尚未判決,請求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力泓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4號、第390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4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4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42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