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聲-323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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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6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劉修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3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0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0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3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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