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3233-20241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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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修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修鳴前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11月18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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