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23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復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復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0元)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300,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200,000元加計後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500,000元。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異,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亦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共同洗錢、幫助洗錢 共同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55號 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