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聲-324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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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星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監 前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文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㈢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全案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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