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24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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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5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檢察官為沒收之強制執行時,僅及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之保管金債權,不及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之保管金。又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宥廷之勞力所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度110執沒503字第1139107262號函文關於沒收扣繳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張承倫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而以上開函文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26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受刑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保管金帳戶內款項係屬受刑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不得沒收扣繳之標的;且依上開函文敘明「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繳」(監所亦係代為扣繳於收文後當月留存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參見執沒卷所附113年9月19日臺中地檢署繳納沒收金通知單】)、「四、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上述金額匯送本署」等語,核亦無受刑人所稱扣繳範圍及於將來保管金款項,或違反強制執行法保留受執行人生活所需規範意旨之情形,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