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聲-3244-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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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翼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翼丞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翼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何翼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3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