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24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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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雷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24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3日19、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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