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聲-3248-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目前尚有另案上訴中,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