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聲-324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89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代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68號代執行)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