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25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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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或維持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2至13、編號15至16、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侵占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