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26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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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半年內,分別出於牟 取一己之利之目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段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與不詳之人所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罪,尚損及金融秩序、妨害執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追溯金流而侵害社會法益,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傾向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就各該判決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