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聲-326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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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宜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宜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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