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270-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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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二者相距未滿4月,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威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3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