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3275-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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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部分逕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