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327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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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2萬元。復考量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編號3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3.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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