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聲-3277-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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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5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博瑜前因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竊盜,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所犯各竊盜案件情節亦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5號